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国民经济饱受国民党反动派的严重破坏,物资严重匮乏,物价飞涨,民生凋敝,当时国家经济十分困难。
在进出口贸易方面,因帝国主义对我国实行层层封锁和禁运,我国的对外贸易十分困难,外贸收入非常少。
而我们国家除了要保障当时的革命战争的供给外,还要救灾、要恢复经济和进行必要的建设。
为了迅速恢复国民经济,当时中央十分强调自力更生、丰衣足食、发展生产、繁荣经济。
在税收方面,中央指示要废除苛杂,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税制,增加税收收入。
在这种政治和经济情况下,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颁布的《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外国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对出口产品,暂行条例未作退税免税的规定,而是按一般国内产品一样照章纳税。
在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经过几个月的奋斗,我国的经济状况迅速得到好转,财政收支接近平衡,金融、物价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安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友好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贸易往来增加。
但是,与此同时,在工商业界也出现了新的暂时性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商品滞销,工厂商店歇业。
为此,党中央和人民政府及时指示调整税收,减轻税负,简化手续,以利于工商企业渡过难关,争取经济形势的更大好转。
在调整税收的工作中,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配合外贸政策,奖励输出,照顾出口无利产品,从而促进生产和销售,争取多创外汇,国家在修正《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制定实施细则时,补充规定了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政策,并于1950年12月21日正式发布生效。
《货物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已税货物输出国外,经公告准予退税者,得由出口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货物税税款。
当然,这时所实行的出口退税并不是对全部出口产品实施,而只是对部分出口无利的产品实行退税。
这部分准予退税的产品品目,由财政部会同贸易部审定,由中央税务总局公告。
公告退税的产品根据出口亏损的程度不同,分以下3种方法进行处理:一是退还全部税款,如鞭炮、焚化品、罐头、搪瓷、玻璃制品等;二是退还1/2税款,如化妆品、香皂、牙膏、暖水瓶等;三是退还原料全部税款,如纸花、毛织品、丝绸等;属于公告退税产品范围的出口产品出口商,应于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持原定税照或分运照(即产品原来的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和提货单副本等凭证,送出口地税务部门核对相符后,填发收入退还书,交由出口商向指定金库领取应退税款。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由于公有制经济已占绝大比重,特别是在进出口贸易方面已基本上由国营外贸企业垄断经营,因此税收的工作对象、工作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税收与企业的关系已转变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内部分配关系。
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国家对过去实行的工商税制进行了简化。
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对工商企业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加以合并,改为工商统一税。
在制定和实施工商统一税的过程中,考虑到进出口贸易虽为国营外贸企业所垄断,但有一部分其他经济成分的企业单位存在委托经营情况。
为维护国家的经济效益,适当限制国外产品的进口,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对进口产品继续实行征税。
对出口产品,由于国营外贸企业的出口盈亏是由国家财政统收统支的,而我国当时的出口贸易是盈利的,退税与否只是涉及财政内部的税利转移的问题,为简化征退手续,决定对出口产品不再退税。
对其他经济成分企业,为继续体现国家对其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对其出口产品也不再实行退税。
只是在少数企业出口亏损较大的情况下,经过批准,才可采取产品生产环节减免税的办法予以适当照顾。
1969年前后,由于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我国对外贸易出现了新情况,即由过去的出口盈利转为出口严重亏损。
为了迅速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外贸部请示国务院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
以补贴出口亏损,帮助外贸渡过暂时难关。
此项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与外贸部进行积极协商,决定对出口产品按照出口金额和8%的综合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由财政部统一退付给外贸部。
1972年后,由于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我国工商税制和其他经济制度一样受到冲击,多税种多层次征收税制被批判为烦琐哲学。
在这种政治形势下,1973年我国开始全面试行了工商税,规定对进口贸易征收工商税,但在以后的具体实施中,却规定对进口产品不征税,对出口产品也不减免税或退税,外贸企业在对进口产品作价时仍然按含税成本作价,税款直接转为进口利润上缴财政部,出口盈利也由外贸企业与财政部算帐。
这种做法,完全割断了税收与进出口贸易之间的联系,违反了客观经济规律,给此后一个时期的经济建设带来了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