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2、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3、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4、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
6、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外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所述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的企业;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含扩散、协作、配套的)货物;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7、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给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及生产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8、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购买的国产设备;
9、生产企业销售外贸(工贸)企业援外出口应退税的货物;
10、盐业公司销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的盐;
1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公司或总部)收购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内的出口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