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Anti-dumpingDuties),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
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
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
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
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
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
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
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
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
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
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
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
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
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
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
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
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
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
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
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
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
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
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
(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
(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
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
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
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
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
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
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
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反倾销税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value)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进口国有关行政当局或职能部门(如海关)根据本国反倾销法或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就本国厂商对外国倾销提出的起诉进行调查和裁决,如果认定倾销存在并因此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就会做出肯定裁决,对倾销商品征收除正常关税之外的、相当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差额的附加税,即反倾销税(AntidumpingDuties)。
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同时符合三项基本条件:
(1)倾销存在,即产品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国内销售价格或对第三国出口价格或其生产成本);
(2)损害存在,即进口国竞争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一项新产业的建立受到严重阻碍;
(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竞争产业所受的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反倾销税的一般效应。
如果进口国当局对出口国垄断企业的长期性倾销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进口品价格会提高,对进口品的需求和实际进口数量下降,在某些情况下从反倾销调查国的进口会完全停止,国内进口竞争厂商的产量和收益增加。
同时,国家关税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减少。
但只要生产者增加的福利和国家关税收入大于消费者减少的福利,征收反倾销税的综合效应就被证明是有效的。
1、进口国为贸易小国,贸易条件恶化。
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不变,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进口国国内售价提高,反倾销税提高的产品价格转嫁给国内消费者。
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大于生产者剩余的增加和政府的关税收入,进口国遭受净福利损失。
2、贸易转移效应(TradeDiversion)。
如果进口国从多个国家进口同种产品,但只对部分进口来源征收反倾销税,那么在减少来自指定国家进口的同时,却增加了未诉国家的出口,这就是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
贸易转移效应部分甚至全部抵消了进口国生产部门期望从反倾销中获得的预期收益,降低了反倾销的产业保护效果。
Prusa(1997)利用美国1980年~1988年所有得出肯定性仲裁结论的倾销产品的贸易数据,判断贸易转移效应是否存在于各个行业。
他发现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不管最终结果如何),从未指定国家的进口在案件发生1年后增加约20%,在案件发生5年后增加40%以上。
在反倾销税率很高的案件中,贸易转移效应较突出,在反倾销税率较低和被拒绝的案件中,贸易转移效应也很显著。
3、直接投资对出口的替代效应(TariffDumpingFDI)。
当一国出口企业遭遇外国反倾销时,该企业可能绕过反倾销税的壁垒进行的直接投资,这就是反倾销的直接投资效应。
直接投资效应使原进口国国内同业竞争加剧,国内企业境况可能恶化。
Barrell与Pain(1999)检验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对美国和欧盟反倾销的反应。
这些研究均显示反倾销具有显著的直接投资效应。
4、投入品价格的"连锁反应"(RippleEffect)。
进口国对中间投入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产业链下游产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下游产业的国内与国际竞争力,中间产品成本上升像水波一样会引致相关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的价格上涨。
由于反倾销集中在初级投入品上,反倾销的"连锁反应"非常广泛。
5、出口国的报复。
如果一国征收反倾销不是为了谋求公平竞争,而是作为一种替代关税的保护措施时,这种行动容易引起出口国的反倾销报复。
结果,两败俱伤,陷入负数和博弈的困境,贸易自由化受阻。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
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