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违章处罚 编辑词条
关联知识

概述 

  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对违反税法的出口企业或直接责任人,依照税法予以制裁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违反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规定的处罚以及出口退税违规处罚问题有一下几点。 

规定处罚

  企业违章行为之一

  (1)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①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②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爱税帐簿票证的;

  ③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出口企业过失

  (2)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非法手段骗取退税

  (3)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情节严重的,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骗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具体规定如下:

  ①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②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③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税务总局文件规定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6号文件规定: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①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②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③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④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交易。

  假退税凭证

  (5)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专用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5倍以下罚款。

  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企业骗取退税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单独立案检查。

  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

  若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否则,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处罚问题

  1.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4]0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为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2月28日国税发〔1998〕20号)

  3.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出口经营权。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4.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专用税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企业骗取退税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5.《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2月18日国税发〔1998〕20号)

  6.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组织全面检查或抽查。

  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根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长或国家税务总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

  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

  已办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7.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8日财税字〔19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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