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该原则的功能主要在于处理税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避免效力上的冲突。
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重新作出特别规定,但又不便于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以通过形式予以规定。
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
但这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的居于普通法地位的税法即告废止,在此,它们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
即居于特别法地位,但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仍可高于作为普通法,级别较高的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