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为防止纳税人转移,隐匿应税收入或逃避纳税义务所采取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的特点是:(1)是有纳税义务但未过纳税期限时采取的,(2)一般是由税务机关强制实施的,而非纳税人自愿提供的,(3)是对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和收人的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迹象的纳税人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上述限期内发现的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