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余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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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中国盐税收入在扣除应摊还外债、内债本息、拨付各省协款(或截留)以及盐务行政经费后的余款。
  盐税担保外债,始于公元1895年瑞记借款。
  其后,英、德续借款(1898年)、庚子赔款借款(1901年)、英法借款(又名兴办实业借款1908年)、湖广铁路借款(1911年)、克利浦斯借款(1912年)等,均以盐税作为部分担保。
  但是,盐税的征收和债款的偿付仍属中国政府权限。
  1913年,袁世凯北洋政府与英、德、法、日、俄5个帝国主义国家的银行集团订立善后大借款合同,规定以盐税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并设立盐务署,内设稽核总所,各地设立稽核所进行监督。
  总所由盐务署署长兼总办,洋人丁思任会办,兼盐务署顾问,实权操于洋人手中,直接控制了中国的盐税征收与管理,所收盐税一律存入五国银行。
  从此,盐税必须在清偿各项债款及盐务经费后的余额,方能交给中国财政部。
  而且,这种款项必须经过洋人会办签字后方能提用。
  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又常以盐余向银行抵借款项或作为发行内债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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