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税课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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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中国国民政府时期中央政府允许地方政府开辟特别税收的一种财政制度。
  1946年7月,国民政府颁行《改订财政收支系统法》,明确划分地方税源,对地方法定收入不敷支出者,赋予开辟特别税课权力,但课税收入必须报中央备案
  1947年2月,行政院公布《县市特别税课限制条例草案》,规定特别税课限制条件:(1)凡与中央或地方税源重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央收入、交通运输、货品流通以及征收附加税捐情形者,不得开辟特别税课。
  (2)每个县市最多以三种为限。
  (3)税率不得超过5%。
  当年9月,限制条件再作修改;规定征收物品价格每3个月公告一次;不得招商包征;违反特别税课罚款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倍,取消每县市开辟特别税保种类限制。
  由于当时中央政府难于控制地方政府行为,各地纷纷开征特别税课,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名目繁杂,形成苛捐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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