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A)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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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中国国民政府时期对经营筵席及娱乐业者征收的一种税。
  民国以后,沿用清末的饭馆捐,戏艺捐或戏捐等,且章则捐率各异,各地征收混乱。
  1941年6月,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制定《筵席及娱乐税通则》,后经立法院改为《筵席及娱乐税法》,于1942年在全国统一执行。
  筵席税率为10%;娱乐税率为30%,由馆商、场商代征。
  1943年税法再作修改。
  规定不对日常饮食征收筵席税,筵席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20%。
  娱乐税征收范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戏剧、书场、球房等行业,税额不得超过票价的50%。
  1946年再次修订为:筵席价格不满起征额5倍的,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10%;满5倍的,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20%;起征额由市、县政府依当地物价情形酌定。
  娱乐业可分等级课征,最高不得超过票价的25%。
  筵席及娱乐税由业主代征,向当地财政局或稽征处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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