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商业税是指1973年以前,国家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行商以及固定工商业户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国家颁布的 《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临时营业性质的行商,以及固定工商业不按所报行业而从事本业以外经营者,一律按其营业额,征收临时商业税。作为工商业税的一部分,它由营业税和所得税组成。为了计算简便,随将两税合并,制订了统一的临时商业税比例税率,按营业额在货物销售地实行按次征收。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公布的《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规定: 销售粮食、棉花、山货、药材的税率为4%,其他货物的税率为6%,并以一次营业额满15万元(旧币) 为起征点。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仍应合并计算。由税务机关指定的行栈或收购货物的工厂、商号代扣税款; 不在上述扣缴单位销售的货物,由销售者于每次销售后,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1958年试行工商统一税后,原征税办法同时废止,但临时商业税继续征收,由各地自定征收办法。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临时商业税并入工商税,列为其中一个税目,称为“临时经营”。1984年10月利改税第二步改革设置的营业税,保留了“临时经营”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