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2〕第 1992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2年11月10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11月1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46号《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旅游度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四、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旅游汽车公司购置使用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只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

  五、国家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区已实行的国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继续执行。

  六、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度起执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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