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4〕第 59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4年3月15日
  • 【废止日期】2010年3月8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3月15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废止。

3.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规范增值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1993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明电〔1993〕052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

  附件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略)

  附件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印模(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

  (二)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由于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对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六、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七、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上款第四项所列证件、资料的内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两份,审批后,一份交基层征收机关,一份退企业留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九、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印色统一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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