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4〕第 852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6月11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要求,本法规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要求,本法规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已顺利完成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后原保单业务及存量资产的有关税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鉴于集团公司改制后取消了各地的分支机构,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集团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集团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集团公司委托其控股的股份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集团公司老保单业务和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集团公司总部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老保单业务是指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以及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尚未终止的主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所形成的保险业务。

  四、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集团公司总部集中申报缴纳。
 
  五、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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