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5〕第 676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5年7月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7月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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