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7〕第 44 号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7年3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3月27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规定,本法规营业税内容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涉外石油税制,解决当前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海洋石油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内生产的原油销售款存款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外国石油公司将在华取得的原油销售款,汇入境外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与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合作油田经济活动有实际联系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在华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二、关于管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标准石油合同的规定,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勘探、开发、生产阶段可按规定的标准,向外国作业者收取管理费,海洋石油总公司向外国石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对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地区公司下属二级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目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关于海洋石油税收政策与地方政策衔接问题。

  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对外国石油公司要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84财税字第133号《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油田的原油收入不征收工商统一税附加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4]0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规定,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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