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98〕第 55 号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8年8月6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3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要求,本法规第一条第二、三项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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