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大地税发〔2002〕第 2002号
  •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 【法规来源】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4日
  • 【法规级次】省级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6月24日
关联知识

注释:条款失效。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失效。

     各基层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管理,统一扣除项目和标准,做好日常征管工作,市局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反馈给市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汉》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负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果、费用以及损失后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成本、费用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企业做作业人员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以内据实扣除。(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第七条 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一起、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 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有税前扣除。
  第八条 企业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人微言轻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必须提供银行 存款凭据或有效证明,经主管地乘车机关审核后,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条 企业购置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推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应分期摊销。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做作业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企业发生的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各种规费,如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以及环保、检疫、卫生、治安、消防、城建等费用,有合法凭证的,可据实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其他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 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馐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 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 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 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 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高度费等计价。
  第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按同类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第十七条 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主管地税机关申核后执行:
  (一) 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 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 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市地税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食品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食品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按固定资产管理,折旧年限原则上为三年。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和比例,按比例划分的一般可按7 :3 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过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第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按相关的业务执行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有合法凭证或单据的,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工农业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工农业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企业实行销售大包干的,要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实行销售大包干后,不得列支业务执行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第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不应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2%部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差旅费支出(包括出差人员的伙食补贴),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备案;对未上报审核备案的,其差旅费税前扣除标准比例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执行。(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企业一次发生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摊销;超过3000元的,原则上在二年内按月均额摊销。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一)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阴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固定资产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作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 资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三) 各处赞助支出;
  (四) 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五)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 分配投资者的投利;
  (七) 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但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的捐赠;通过红十字会的捐赠;向慈善机构的捐赠;通过基金会等大量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不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上以上企业的,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规定需上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审批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各基层局应做具体规定,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时间、程序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尽事项或因税收政策调整,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