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层局:
一、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1]8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20%应税所得率执行到2002年12月31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其应税所得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即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二、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应尽快转为查帐征收。
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l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