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营销人员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新地税发〔2006〕第 11 号
  •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省级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现将我区保险营销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雇员)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与保险公司签订正式用人合同、代表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营销人员承担并缴纳社保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险营销员为非雇员。
 
  二、保险营销人员(雇员)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保险营销人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后,依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保险公司为其雇员负担的各项社保费,凡未纳入自治区社保统筹范围的,应与雇员个人负担部分一同并入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凡采取由总机构统一扣收各地保险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其所扣税款,应按各地保险营销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划转营销人员所属保险公司,由其按税法规定向营销人员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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