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发〔1990〕第 434 号
  • 【法规类别】房产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0年4月24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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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一、对1990年以前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已经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三年的,应按规定恢复征税;对已经办理免税手续,但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还不满三年的,可以继续免税到满三年为止。二、对1990年1月1日以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三年免税照顾,应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全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和(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3年。目前,许多事业单位免税已满3年。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现通知如下:

  一、对1990年以前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已经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3年的,应按规定恢复征税;对已经办理免税手续,但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还不满3年的,可以继续免税到满3年为止。

  二、对1990年1月1日以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3年免税照顾,应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规定,上述第一条款、第二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全部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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