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7〕第 122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险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式样

  为了适应各保险公司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分为电脑票和手工票(票样附后)。

  电脑票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记帐联;第四联业务联。规格为241MM×152MM.填开内容包括:开票日期、付款人、承保险种、保险单号、批单号、保险费金额(大写、小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小写)、合计(大写、小写)、附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公司签章、保险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复核、地址、经手人、电话,并标注“手写无效”字样。

  手工票联次、内容(除不标注“手写无效”字样外)与电脑票相同,规格为250MM×152MM.

  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不填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内容。

  《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纸张和颜色维持不变。

  二、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

  各保险公司现存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在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可以在开具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 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小写);需要缴纳滞纳金的,同时注明滞纳金金额。

  附件:

  1.《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脑票)票样

  2.《保险业专用发票》(手工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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