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 【法规文号】财税〔2007〕第 162 号
  • 【法规类别】契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7年12月1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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