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 【法规文号】署加发〔2004〕第 2004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4月8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4月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结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