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关于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 消耗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关税〔2004〕第 45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0月10日
关联知识

1.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1)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属于《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免税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目录》(附件2,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企业所在地海关负责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审核,进口原材料、消耗品属于《目录》内的,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如进口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目录》不一致的,以《目录》所列商品名称作为审批依据。

  三、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税项目征免性质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货物,简称:集成电路(代码:422)。

  四、《目录》所列进口原材料、消耗品的范围和内容今后将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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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仍按《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36号)和《海关总署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等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2]328号)执行。

  六、上述政策自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第一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

  2.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免税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目录

  附件1: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

  一、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

  二、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

  三、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

  四、上海先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五、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2:

  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免税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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