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1999〕第 353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5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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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 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

  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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