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4〕第 2004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9月28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9月2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推进依法治税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总局对2000年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0]13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2.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双方应做好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实施,也可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税政、征管、稽查、计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量的需要,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

  (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

  

  (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

  (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11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范围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认定扩大增值税扣税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做进一步确认,要将纳税人名单发放给每一申报窗口?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审核其是否属于扩大扣税范围的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核已认定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和使用情况。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逐项审核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与实物的具体情况。

  (一)做好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比对工作。要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关注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比对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与固定资产实物的一致性。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核查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并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要核实固定资产实物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无固定资产实物或专用发票与固定资产实物不一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向购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销货方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

  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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