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9〕第 193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行税务代理业务,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熟悉和掌握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揽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事项,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经营秘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建立代理台账、工作底稿及业务档案,并如实记载和保存,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做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做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承担助理人员工作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贬损、排挤同行,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 学习理论,坚持原则。

  第二条 依法执业,客观公正。

  第三条 敬业求实,提高技能。

  第四条 自愿委托,优质服务。

  第五条 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六条 遵纪守约,合理收费。

  第七条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第九条 维护权益,保守秘密。

  第十条 拓展业务,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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