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6〕第 227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6年2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2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消费者丢失、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5〕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车主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需要报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办理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报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因此,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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