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2〕第 49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2年5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账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账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账税款);
 
  (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账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算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为准确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2002年税收会计报表中增设《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表式见附件2)。从2002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计报表起,各核算单位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如实编报。同时,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和“其中:代扣代缴”三栏目。有关计算机表格及参数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五、各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代征代扣税款数,提供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计付代征或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凡是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违规支付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据此核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款申请单,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的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附件:
 
  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2.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
 
  附件1:
 
  说明:
 
  1.本凭证一式四联,各联用途为:
 
  第一联,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
 
  第二联,税务机关作代征代扣税款核算的会计凭证;
 
  第三联,税务机关作票证资料备查;
 
  第四联,报税务机关盖章后退代征代扣单位留存。
 
  2.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领取税票的,有关票证栏目不填,只填实征税款栏。
 
  3.表间关系:期初结存数 本期领取数-本期填用数-本期作废数-本期损失数-本期停用上缴数=期末结存数。
 
  附件2:
 
  说明:
 
  本表“(二)其他收入合计”项目指代征代扣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两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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