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9〕第 83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9年2月2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2月24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要求,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3.根据《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北、河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在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和深圳市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每月申报期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见附件)。

  对稽核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请数据修改,再次稽核比对,税务机关次月申报期内向其提供稽核比对结果,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不属于采集错误,纳税人仍要求申报抵扣的,由税务机关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三、纳税人应在

  “应交税费”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规定: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28栏。

  (二)自2009年5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五、自2009年5月起,试点地区不再通过FTP上报海关缴款书第一联数据。自2009年7月起,税务总局不再通过FTP下发试点地区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

  六、对海关缴款书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涉及纳税人纳税申报程序的调整,各地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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