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85〕第 1985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5年5月15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5年5月15日
关联知识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平衡经济特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我们研究,决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建成生效后,对该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特区内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同时授予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更大的税收管理权限。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照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二、特区内资企业进口的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进口的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特区内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予免征或退还产品税、增值税。

  四、特区内资企业将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或生产的产品送往内地,应当在经过特区管理线时,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或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内资企业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了适应特区情况,需要简化征收而调整税率,或者增加征税项目的,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他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划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

  2.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留利比例,剩余利润是采取上缴利润或征收调节税办法,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3.在特区经营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是否再征一道地方附加,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七、在特区内的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八、各种地方税的税率、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及其开征、停征的时间,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九、本规定只适用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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