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1〕第 133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8月1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4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甘肃、陕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宁夏、新疆、山西、山东、辽宁、河北、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浙江、广东、海南、上海、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quot;十五quot;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quot;十五quot;期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三线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二、列入quot;七五quot;、quot;八五quot;、quot;九五quot;调迁计划的企业原返还基数不变;quot;十五quot;期间新增加的企业以2000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三、企业调迁后的新地址与原地址不在同一市(县)的,如原址企业继续生产销售并发生纳税义务,返还基数原则上留在原址企业,如原址企业不再生产销售或虽有生产销售,但其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低于返还基数的,可由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其基数全部或部分从原址企业划转到新址企业;涉及垮省划转的,由相关省(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商处理。

  四、根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实行不同的返还比例。原列入国家quot;七五quot;和quot;八五quot;三线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80的比例返还,列入国家quot;九五quot;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90的比例返还,从quot;十五quot;期间开始享受政策的企业,按照100的比例返还。

  五、享受政策的三线企业自营、委托或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六、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三线企业的调迁改造,不得挪做他用,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同省(市)财政部门按照(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八、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云财税[2001]61号原文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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