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农村信用社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二、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5号)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