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预字〔1992〕第 102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2年10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10月10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税发[1992]137号《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集体、私营、个体及个人入股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此项收入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按组建时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红利和股息收入,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中央投资的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投资的作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结算问题

  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经我部财改司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七类”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一个“类”,“类”下设置第254款“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5款“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6款“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

  在“国营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 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一个“款”。款下设置第1项“中央股利收入”,中央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第 2项“地方股利收入”,地方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各级税务机关比照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缴库手续办理。

  股份制企业红利和股息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根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以上规定,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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