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昆明三聚磷酸钠厂税收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95〕第 7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5年1月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3日
关联知识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2号文件“对原由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批准的减免税政策(包括已批准的新产品、以税还贷和一些待业、产品的减免税政策),需要保留过渡的,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在1994、1995年也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的精神,经研究、对轻工总会所属昆明三聚磷酸钠厂在实施新税制后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昆明三聚磷酸钠厂在实施新税制后,应依据税法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税收。

  二、该厂应归还的基建贷款,应由企业归还。

  三、对该厂1994年和1995两年内销售三聚磷酸钠产品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包括中央分成的75部分和地方分成的25部分,实行先全额征收入库,后按入库数的70返还,即返还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按照同一比例共同负担。由中央分成负担的部分,在年度终了后计算中央向地方税收返还增量时予以扣除。具体返还办法,按照财预字[1994]5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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