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95〕第 22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5年3月1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3月10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乃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改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帐,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国税发第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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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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