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5〕第 62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5年4月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4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027号文明确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56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就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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