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6〕第 177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6年9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9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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