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