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8〕第 62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8年4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4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到1997年12月31日已满,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经企业),按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就地纳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1998年对铁路运输多经企业实施就地征收管理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将管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确定暂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税款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并按照统一规定实施监管。(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二、铁路运输多经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与铁路运输企业是投资关系,是不同的纳税单位,因此,应严格区分,界定多种经营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转移收入,由运输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得从多种经营企业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对纳入铁路工效挂钩范围的多种经营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应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铁路有关部门层层分解到企业,未经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的总机构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四、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适时做好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清企业户数和盈亏情况,衔接税法宣传和征纳税事宜,逐步理顺与铁路局,铁路分局多种经营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抓紧组织收入,认真做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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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共享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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