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1998〕第 492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8年8月2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8月21日
关联知识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湖北、四川、广东、甘肃、陕西、江苏、浙江、江西、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招商银行《关于我行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缴纳政策的请示》(招银会字[1998]31号)。经研究,现将招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招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1998年由总行在深圳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招商银行应将深圳特区内银行业务与区外银行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规范和认真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法规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后,总行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法规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招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六、招商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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