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0〕第 61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0年4月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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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军队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队列单位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手续。

  三、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四、武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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