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0〕11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 ( 局 ) 、农委 ( 办 ) 、计委、经贸委、财政厅 ( 局 ) 、外经贸厅 ( 局 ) 、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 2000 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 6 月 26 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 2000 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 中发 [2000]3 号 ) 提出的 " (“)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 " (”)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 农经发 [2000]8 号 ) 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 农经发 [2000]10 号 )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 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 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 70 %以上。
3. 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 1 亿元以上,中部地区 7000 万元以上,西部地区 40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 5000 万元以上,中部地区 3000 万元以上,西部地区 2000 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 1.5 亿元以上,中部地区 1 亿元以上,西部地区 5000 万元以上。
4. 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 10 亿元以上,中部地区 8 亿元以上,西部地区 6 亿元以上。
5. 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 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 60 %;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 A 级以上 ( 含 A 级 ) .
7. 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 ( 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 ) 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 3000 户以上,西部地区 1000 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 70 %以上。
8. 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 93 %以上。
9. 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1 、 2 、 3 、 5 、 6 、 7 、 8 、 9 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1 、 2 、 4 、 5 、 6 、 9 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 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 认定
第十条 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 ( 以下简称专家组 ) ,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 专家组根据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 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 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四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 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 2 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 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 3 月,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 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 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 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 3 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4 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