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2〕第 175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2月6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并结合2002年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办法实施后的新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十五”期间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底前,对符合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宣传文化单位继续按所得税实际入库数预算列支的优惠政策执行。2003年至2005年,对宣传文化单位按所得税实际入库数核定返还的政策办法停止执行。

  二、为保证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平稳过渡,自2003年起至2005年底止,将现行对宣传文化单位按所得税实际入库数返还、预算列支的办法,改为执行“基数+增长”、预算列支办法。

  从2003年起,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2002年财政实际拨付数为基数核定,以后每年在此基础上递增6,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部分宣传文化单位因经济效益因素影响,造成2002年实际拨付数与以前年度相比存在较大波动的,即这些单位2002年实际拨付数低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拨付数的,可由财政部门参照这些单位前三年实际拨付的平均数确定。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按照我部重新修订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发)执行。

  三、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继续按照中央与省级财政管理范围,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从2003年起,对东部地区宣传文化发展资金按增长比例6计算的新增支出部分,由中央财政与东部地区各负担50.中央财政负担的50部分,在所得税分享改革中央集中的增量中通过年终结算返还给东部地区。

  四、宣传文化单位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执行的其他税收政策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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