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1997) 第385号
  • 【发文机关】国税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7年6月27日
  •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6月27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两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面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

  补充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2号)法规“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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