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地〔1989〕第 94 号
  • 【法规类别】印花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89年9月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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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铁路局:

    为了正确贯彻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对铁路货运凭证的纳税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经研究确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下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以下简称代扣汇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办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办法

    1.办理货运凭证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铁路分局;计算和代扣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货运车站。

    2.铁路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的货运凭证,鉴于目前以运单汇总纳税存在一定的困难,现确定铁路货运的应纳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额不足0.1元的免税,超过0.1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汇缴和代扣汇缴税款的缴纳期限,由各铁路分局和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6.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7.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铁路货运部门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铁路货运部门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具体事宜,由各铁路分局商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五、军事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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