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地〔1989〕第 122 号
  •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89年11月10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1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要求,本法规第二条中的“以及荒山占地”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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