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6〕第 93 号
  •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6年6月2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对本法规进行修改。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第26号)规定,本法规《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附件1、附件2。附件3“序列号”编码规则2020年1月1日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第六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改装)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出厂价格、参考零售价格。进口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及电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一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型号(以下简称同型号),因配置不同有多个出厂价格的车辆,应按照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分别采集。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摩托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型号的国产车辆只采集最低的出厂价格,进口车辆只采集最低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内容如下:
 
  轿车、越野车:变速箱类型(手动、自动)、驱动型式、天窗、空调、电子巡航系统、视听系统、电动门窗、中央集控门锁等。
 
  客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悬架类型、空调类型、视听系统、卫生间等。
 
  载货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箱体材质、罐体材质、制冷机类型、轴数等。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采集的内容填报《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2)。
 
  表中序列号按《“序列号”编码规则》(见附件3)编制,“序列号”一经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于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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