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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6〕第 123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6年7月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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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 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 012号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 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 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 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

  根据〔94〕财税字第 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 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年全部进项税额-当年海关补征内销货物进项税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年全部销售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

  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 031号和国税发〔1994〕 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

  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时,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 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 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抄送: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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