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截止2001年3月7日出口退税专用税票信息核对情况的通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1〕第 197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1年3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3月12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专用税票信息管理工作,总局曾就专用税票信息核对情况进行了通报,对提高专用税票信息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信息核对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1]72号)要求,截止到2001年3月7日,全国共有27个地区上报了“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统计表填写规范、内容齐全的地区有广西、江西、宁波、湖北、北京,在此特提出表扬;同时,对未上报的地区提出批评,这些地区是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深圳、贵州、陕西。

  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仍存在着大量漏报、错报专用税票信息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对此,总局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专用税票信息的采集、汇总、上传工作,以及总局下发错误专用税票信息的核对落实工作;特别是各级国税局分管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要认识到专用税票信息质量问题,将直接影响出口退税进度,影响外贸出口创汇,乃至影响税务机关的形象,因此,要把此项工作作为政治任务来完成。

  对由于本地专用税票信息质量影响出口退税进度的,总局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出口退税部门应认真对专用税票信息进行核对后填报“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以便总局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得以“没有退税指标”和“无疑点退税申报”为由,而不对专用税票信息进行核对。今后,由于未向总局反映专用税票信息核对问题,在退税指标下达后,又因信息核对不符不能及时办理退税所造成的后果,由退税部门领导负责。

  三、在出口退税清算工作中,因与专用税票信息对审、核对不符的出口货物,退税部门应允许出口企业备案,待有专用税票信息后,及时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2000年9月1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进行清理,对未上传的专用税票信息,应立即上传总局;对2001年3月底前,仍未上传的地区,一经发现,总局将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对各地上报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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